關於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長期以來犯罪被害人的心聲與困境,在傳統法律制度下,因缺乏系統化、制度化的設計,保護措施不足,得不到應有的尊重與周全的照顧,致衍生社會問題層出不窮。自紐西蘭於1964年(民53)1月實施「刑事損害補償法」以來,民主先進國家逐漸重視犯罪被害人權益,先後立法明定由國家補償其損失,包含荷蘭於1976年(民65)施行「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德國於1976年(民65)施行「暴力犯罪被害人補償法」、日本於1980年(民69)施行「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支給法」及英國於1983年(民72)施行「刑事傷害補償法」,美國各州自1965年(民54)後也陸續定有補償被害人之法律,足見各國對於犯罪被害人予以補償,已為世界潮流之所趨。
我國政府為重視犯罪被害人保護工作,由法務部於78年3月間,開始蒐集、翻譯外國保護補償被害人法律,廣泛瞭解他國之立法內容,78年9月派員赴美考察相關法制,之後將「暴力犯罪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之研究」列入80年度及81年度施政計畫,並於81年5月間成立專案小組,先後計召開16次專案小組會議,邀請相關機關召開4次研商會議、1次學者專家會議及2次法規委員會議,廣泛聽取立法意見,於82年2月24日完成擬具「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草案共31條函報行政院審查,行政院於同年3月17日、31日及83年11月21日召開3次審查會,經於84年2月23日提送行政院第2420次會決議通過,行政院旋於84年3月3日以台八十四法字第07653號函請立法院審議「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立法院於84年3月23日第2屆第5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司法委員會審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84年5月1日進行審查草案第1次會議,由時任法務部部長馬英九進行口頭報告,同年5月3日、5月31日繼續進行審查草案第2次及第3次會議。
立法委員考量草案中,忽略被害人心理傷害之恢復,民刑事程序之簡化保障及二度傷害之避免等,爰於84年6月7日由立法委員謝啟大、周荃等17人提案連署於立法院第2屆第5會期第25次會議以院總第1686號(委員提案第1254號)提出犯罪被害補償法草案,建請院會儘速送交司法委員會與法務部之提案併案審理,立法院司法委員會繼續於84年6月10日進行審查草案第4次會議,並將立法委員謝啟大、周荃等17人提案併案審查,同年6月26日審查完竣,提交院會公決。
由於第2屆立法委員任期至85年1月31日屆滿,第3屆立法委員於85年9月19日第3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以本案尚須進行協商,決議另定期討論。期間於86年12月5日,立法委員傅崐成等21人考量為提供犯罪被害人更完整全備之援助,參考中國人權協會之建議,於立法院第3屆第4會期第21次會議提案「犯罪被害人之補償法草案」部分修正案,擬將「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援助法」,增設《犯罪被害人援助協會》,提供生理、心理、家庭等全面救助,以重建生活,本項提案後決議以修正動議方式提出。
87年4月21日立法院就「犯罪被害人補償法」進行朝野協商,協商結論將「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修正部分條文,並於87年5月5日經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二、三讀通過,並於第25條(條次授權秘書處調整為第29條)明定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之成立及經費來源: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院會並附帶決議第二點「法務部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成立《被害人保護協會總會》,並於成立後六個月內會同內政部協助各縣市政府完成各縣市辦事處之設立,次第開辦本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各項業務。